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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甲(曾用名陈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途径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佛山照明店门口,见李某甲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点火钥匙忘记拔走,遂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合谋盗窃该摩托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陈某甲骑车与陈甲会合,由陈某甲乘人不备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骑走。后,陈甲以3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嘉禾县普满人曾某甲,陈某甲分得2400元,陈甲分得1200元。经嘉禾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4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被追回的被盗摩���车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对同案人陈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甲对同案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及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被告人陈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亲属自愿帮被告人交纳罚金,亦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在审判阶段影响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幅度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