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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4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2日出生,农民,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人,住原籍。身份证号1404261951********。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村委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坑南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坑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村中关爷庙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同年3月9日开工,4月4日竣工,被告提出在工程造价审核后再行结算原告工程款。2016年12月21日,工程结算结果出来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已半年,该款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41773.8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坑南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村委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12月,村支书给过原告5000元工程款,村委主任张某甲给原告签单签了10000元,具体原告是否要了工程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工程款41773.8元必须提供证据,当时原告主动找到村委说关爷庙快要塌了,得修一修,这样开始盖庙的,后因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一直上访,双方协商支付原告38000元工程款,原告也同意,后来村支书先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1773.8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773.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当时结算下来工程款为38087.2元,后来工程的预算、决算、审计等均由原告办理,结算下来共计为41773.8元。被告坑南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份签证单上为黎城县西仵乡坑南村民委员会,而坑南村是属于黎侯镇而不是属于西仵乡,所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可信度有异议。被告坑南村委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工程款为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开始修建位于坑南村中的关爷庙,并于同年4月4日竣工。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8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根据约定完成了关爷庙的修建工作,并已实际交付,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坑南村委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工程款为38000元,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