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浴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某2轻伤。经检验,被告人陶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5mg/100ml血。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发生事故、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