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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983号原告: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1671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511室。法定代表人:陈新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华、邹荣峰,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57584082X),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260510138R),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江滨南路126号(西门岭安置区)A幢(1号裙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明。原告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与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宏公司)、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宏公司、锦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岸公司以被告添宏公司未支付广告费,被告添宏公司是被告锦宏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添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63688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添宏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3.被告锦宏公司对被告添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添宏公司、锦宏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西岸公司与被告添宏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福州市的8部公交车上发布武夷山极地海洋公园的广告;广告发布期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广告费183668元,定金20000元,广告制作上画后,被告添宏公司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尾款163668元;如逾期支付广告费,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广告审批、广告设计制作、广告验收、广告维护、文件送达、不可抗力、合同变更、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添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在约定的8部公交车上绘制了全车广告。2016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被告添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陆兴众签字确认《公交车身广告验收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发布了武夷山极地海洋公园的广告,被告添宏公司尚拖欠广告费163668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600元。另查明,被告添宏公司系被告锦宏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公交车身广告验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岸公司与被告添宏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岸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添宏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广告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163668元广告费之外,还应以163668元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广告费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锦宏公司拒收本院向其发送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文书,视为已经送达。被告添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锦宏公司系被告添宏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锦宏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添宏公司财产,故被告锦宏公司应对被告添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63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计付至款清日止;二、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西岸全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600;三、被告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福建锦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