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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建拴、唐建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拴,唐建韶,唐建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拴,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韶,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霞,女,汉,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滑县,系唐建韶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启,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拴、上诉人唐建韶与被上诉人唐建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建启对上诉人唐建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唐建启不是唐建拴找来的,唐建拴是在拆房现场发现了唐建启,唐建启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唐建拴与唐建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唐建拴在拆房现场发现唐建启后,××,劝其回去,唐建启强行给唐建韶提供劳务,受伤是由自己原因造成的,和唐建拴没有关系,唐建拴不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唐建韶承担赔偿责任,唐建启、唐建拴都是给唐建韶提供劳务的,唐建启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唐建拴没有提供工具,不该支持误工费。唐建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唐建韶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唐建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唐建韶辩称,1、唐建韶与唐建拴已经口头协商达成约定,由唐建拴承揽负责拆除唐建韶的旧房,唐建韶给唐建拴支付了1000元的承揽费用。唐建拴雇佣唐建启在工作中导致受伤,唐建启与唐建韶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唐建拴与唐建启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唐建拴予以认可,应判决唐建拴承担赔偿责任。2、唐建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建韶和唐建拴的口头协议是承揽加工合同,唐建拴是作为承揽人又雇佣唐建启在完成工作成果当中受到损害,作为定作人的唐建韶依法不承担唐建启的赔偿责任。3、唐建韶的房屋是低层土木结构,面积不大,拆除这样的房屋所需的技术含量要求不是很高,房屋所处位置又是在乡村,对这一类工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判决唐建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错误。4、农村拆房业务大多是由泥工或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承接,所雇请的人员都是临时工,结构非常松散,拆除农村平房也没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强制要求,目前国家并没有对农村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作出规定,故唐建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唐建启的伤害系自身存在的过错所造成,其损失应自身承担过错责任。唐建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建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44.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建拴经常雇人拆房。2016年7月份,被告唐建韶家预拆除旧房,经与被告唐建拴口头协商约定,唐建韶以1000元的价格包给了被告唐建拴。被告唐建拴通过案外人李某雇佣原告唐建启拆房,2016年8月2日,唐建启拆房期间,由于房顶檩条断裂致使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右股骨胫骨折,花费医疗费31633.8元,另支付复查门诊费共计3483元。诉讼中,经原告唐建启申请法院委托,2017年3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唐建启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70元。住院期间,被告唐建韶曾给付原告唐建启家属500元。又查明,2017年或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拴承包了被告唐建韶农村自住房屋的拆除项目,被告唐建拴组织原告唐建启等工人从事拆房工作,施工主要工具由唐建拴提供,工人劳动报酬亦有唐建拴支付,原告唐建启与被告唐建拴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建拴作为雇主、现场负责人、指挥者未尽到充分组织安排、监督责任以及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唐建启作为一名64岁的年长者,未充分考量自己的身体状况,站在年久失修的房顶从事拆除作业,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唐建拴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唐建启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建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唐建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建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16.8元,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唐建启受伤时年龄已64周岁,但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本地区零工的市场价格,法院酌定为每天50元,误工费计算为11450元【50元/天×229天(自2016年8月2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原告主张733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明确注明为留陪护2人,故护理费计算为9925.20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50天×50%),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37430.4元(11697元/年×16年×20%),原告主张3742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970元。以上共计102781.02元。被告唐建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61668.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建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668.61元,被告唐建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建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被告唐建拴、唐建韶连带负担1410元,原告唐建启负担989元。二审期间,唐建拴申请参与拆房的李某、唐某作证,唐建拴主张证人证言证明:唐建启不是唐建拴叫来的,唐建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对李某证言的质证,唐建启质证意见:根据李某所述当时唐建拴让唐建启回去,李某是唐建拴的工人,与唐建拴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唐建启是从房顶上摔下来的。唐建韶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唐建拴与唐建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唐建拴与唐建韶系承揽加工关系。2、对唐某证言的质证,唐建启质证意见:唐建拴雇佣唐建启给唐建韶拆房,唐建启是在雇佣活动中拆房受到伤害。唐建韶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同对李某的质证意见。3、唐建韶提供了一份由唐某、李某等参与拆房的人员签名的工资数额书面证据,唐建韶主张唐建韶与唐建拴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唐建启和唐建拴是雇佣关系。唐建拴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唐建韶和唐建拴是承揽关系,该份证据是在唐建韶手中,说明工资发放不是唐建拴发放。唐建启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雇主是唐建拴,是因为唐建启只干了半天,没有给唐建启工资,所以证明上没有有唐建启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中均明确认可是唐建拴找的人拆房,工资也是唐建拴发放,李某同时认可是其给唐建启妻子(史松琴)打电话联系让史松琴去拆房,故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唐建拴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唐建韶提供的书证,参与拆房的李某、唐某签字认可系唐建拴给其工资70元和110元,可以和其他证据印证唐建拴和李某、唐某等参与拆房的工人系劳务(雇佣)关系。二审审理查明:唐建拴具有给别人拆房的经历。唐建韶家有三间砖木结构瓦顶的一层旧房要拆除,2016年7月份,唐建韶找到唐建拴想让唐建拴拆房,后唐建拴又到唐建韶家查看了需要拆除的房屋状况,经两人口头协商,由唐建拴负责拆除房屋,唐建韶支付唐建拴1000元费用。在拆房前一天,唐建拴找到了李某告知找人第二天去拆房,让李某联系人,李某联系了牛玉英、史会敏等人,同时电话联系了唐建启妻子。第二天即2016年8月2日早上大约五点唐建拴等人开始拆房,七时许唐建启在拆房期间,由于房顶檩条断裂致使其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当天上午房屋拆除完毕后,唐建韶支付了唐建拴1000元,唐建拴支付女工每人70元,男工每人110元。拆房所需要的工具两根一米的撬棍,一个一米多长的铁锤,这三个工具是唐建拴提供,唐建拴称是从别处租的,瓦刀是每个人带自己的。唐建拴还和李某及唐建启妻子(史松琴)等人在其他地方也拆过房。唐建启治疗费用、伤残情况等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唐建韶、唐建拴两人协商,由唐建拴负责拆除唐建韶的房屋,唐建韶支付唐建拴拆房费用,拆房主要的工具系唐建拴提供,人员由唐建拴组织,唐建拴获得拆房费用后再给其他人员报酬,其他人员并未参与拆房事宜的协商,唐建拴虽也在拆房中进行劳动,但其同时还获得了同工同酬之外的额外利润,鉴于本案房屋的状况,法律并未具体规定需要资质,故唐建拴与唐建韶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唐建韶系定作人、唐建拴系承揽人,拆除房屋为工作成果。关于唐建拴和唐建启之间的法律关系,唐建拴让李某找人,李某又电话联系了唐建启妻子(史松琴),虽然没有直接联系唐建启,但第二天拆房时唐建启代其妻子到拆房现场提供劳务,虽然唐建拴主张其让唐建启回去,但在面积有限的拆房现场且唐建拴在场的情况下,唐建启仍到房顶上进行了劳动,可知唐建拴对唐建启提供劳务实际上系许可的,唐建启所进行的劳动系唐建拴所承揽的拆房小工程的组成部分,唐建拴事实上已接受了唐建启的劳务,并已从唐建启劳务中获得了利益,只是因出现事故还未支付工资,故唐建启等参与拆房的工人与唐建拴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唐建拴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唐建拴上诉主张其与唐建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唐建启自行负担40%的责任,唐建启并未上诉,予以确认。唐建韶作为房主和定作人,对老旧房屋已存在的危险状况没有充分的进行告知,在对定做、选任方面也有过失,承担15%的责任为宜。唐建拴作为雇主、现场负责人、指挥者未尽到充分组织安排、监督责任以及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45%的责任为宜。唐建启的合理损失共计102781.02元,被告唐建拴应赔偿唐建启各项损失的45%即46251.46元,被告唐建韶应赔偿唐建启各项损失的15%即15417.15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唐建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51.46元;三、被告唐建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17.15元;四、驳回原告唐建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原告唐建启负担989元,被告唐建拴负担1057.5元,唐建韶负担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唐建拴负担956元,上诉人唐建韶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