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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创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创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创国,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创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邵创国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4时13分许,被告人邵创国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42号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处置的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邵创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1、周某、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邵创国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创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创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