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在科与才让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在科,才让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科,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天峻县江河镇六社牧民,住江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昂秀,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天峻县人,住青海省天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让加,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天峻县江河镇牧民,住江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吉,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天峻县人,住天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藏文翻译:拉毛才让,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藏文翻译。上诉人在科因与被上诉人才让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昂秀,被上诉人才让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吉、陈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8月9日早上,上诉人到拉木沟草场放牧,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牛赶到自家草场放牧,侵害其权益为由,阻止上诉人放牧并将其中一头价值5000元的壮年母牦牛打伤,导致牛腹部受伤严重,上诉人立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并未做任何记录就走了。8月12日牛因伤势过重死亡,上诉人在此通知江河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将牦牛的尸体解剖(并要求派出所通知被上诉人,但派出所称无法取得联系,后又打电话给乡兽医站进行鉴定,但其以牲畜疾病外事项均不得参与为由拒绝到场),解剖后发现牛的肠道直接断裂,有解剖时拍摄的照片、视频为证。由于死亡的母牦牛生育了一头小牦牛(价值1500元),如今母牛死亡,导致小牛死亡。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了大额财产损失,如今却拒不赔偿。天峻县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才让加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打过上诉人家的母牛,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8张),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家的一头母牛死亡的事实以及解剖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才让加用石头击打原告在科家的母牛腹部导致该牛死亡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才让加提交的证据江河镇政府司法干事东智才让书写的证词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江河镇政府及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解,原告在科将其家150头牛赶到被告才让加的草场上放牧,当时有一头母牛生病或者不知什么原因走路非常缓慢。对发生争议的地点和有一头牛行动异常缓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9日原告在科将其家150头牛赶到被告才让加的草场放牧,被告才让加发现后将此事上报江河镇人民政府、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同时将原告的牛群赶出属于自己的草场。8月12日原告在科家的一头母牛死亡,原告通知江河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自己对死亡母牛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发现死亡母牛肠道断裂,对解剖过程进行了拍照。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提出被告用石头击打其家一头母牛的腹部导致该母牛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在科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科不能证明被告才让加用石头击打原告在科家的母牛腹部导致该牛死亡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在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在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科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峻县公安局江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牦牛。2、天峻县江河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兽医站没有参与解剖牦牛原因。3、牧民向曲尖措证明一份。拟证实:牛解剖及死亡的原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峻县公安局江河镇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情的过程,关于牛受伤原因均系上诉人自己陈述,派出所的证据并未证明是被上诉人用石头打伤上诉人家的牦牛。兽医站只能证明其没参与解剖牦牛,并不能证实牦牛受伤及死亡的原因。证人向曲尖措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亦非鉴定牲畜死亡原因的专业人员,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2、证人证言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三张,并不能证实照片上的小牛即为死亡母牛所生的小牛。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科称系被上诉人用石头打伤了其饲养的母牦牛,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用石头打伤牦牛导致其死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9日发生争执时,在江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并未确定牦牛受伤的原因,且该牦牛死亡时间在发生争执三天后(2016年8月12日),在对该牦牛进行解剖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牦牛死亡的原因并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结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在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白宝林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