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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客车,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岗某某园沿某某中路行驶至某某园,并将车停放在某某园出入口,后因小区物业报警而被马群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2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