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潮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962号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赵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商潮潮,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申通快递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商潮潮因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江,被告高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27日6时30分许,高陵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商潮潮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申通西安中转站拉运货物到高陵中转站途中,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西村附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孙强强驾驶的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在采取刹车措施时与右侧同方向车道内蒋文龙驾驶的汽车发生刮碰,致使商潮潮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高陵申通快递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陵申通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市高陵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不足,因为其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及身份证与原告所授权的委托人不一致,其谈话不代表原告单位,工友的谈话笔录未附身份证;2.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当时是因为律师的缺席而导致的撤诉处理并非原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3.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没有收到,EMS邮寄单只能证明被告邮寄发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邮件。被告高陵区人社局辩称,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商潮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对原告进行调查并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举证。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司机,其驾驶本单位车辆正常履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所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EMS邮政特快专递(举证通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向原告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4.高陵区人社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5.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已经生效。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及时间、地点,均显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8.长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清楚。9.李瑊、丘六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委托书;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10.西安市高陵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1.EMS邮政特快专递(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0—11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第三人商潮潮述称:1.高劳人仲案字[2016]74号《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商潮潮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商潮潮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商潮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应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撤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商潮潮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高陵区劳动仲裁委能明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举证通知书邮寄的地址与电话与认定书上的一致,因此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商潮潮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在原告高陵申通快递公司担任司机职务,负责从申通西安中转站拉货到高陵中转站。2016年4月27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商潮潮驾驶陕AL2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申通西安中转站拉运货物到高陵中转站途中,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西村附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孙强强驾驶的陕AP2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在采取刹车措施时与右侧同方向车道内蒋文龙驾驶的陕AV6L**发生刮碰,致使第三人商潮潮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0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潮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方同方向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遇危险后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孙强强、蒋文龙无过错。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商潮潮向高陵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6月12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工认字[2017]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商潮潮为工伤。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商潮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商潮潮是原告高陵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4月27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商潮潮驾驶陕AL2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申通西安中转站拉运货物到高陵中转站途中,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西村附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孙强强驾驶的陕AP2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在采取刹车措施时与右侧同方向车道内蒋文龙驾驶的陕AV6L**发生刮碰,致使第三人商潮潮受伤,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商潮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通过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陵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敏代理审判员 江海代理审判员 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亢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