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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德金与何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金,何洪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698号原告:熊德金,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洪明,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德金诉被告何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何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亏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熊德金与被告何洪明合伙承包了渝北万科城的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均担风险。2016年2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确认该工程亏损总额超过30万元。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经被告确认其承担15万元的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洪明辩称,其与原告熊德金在2011年12月开始合伙承包万科城G3、G6水电工程,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初步结算亏损超过30万元,故其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而后发现结算错误,其中并未计算被告何洪明的投入,且所作工程未退还的保证金应该原、被告一人一半。2016年2月20日出具欠条至今,因其资金困难,并未支付原告熊德金任何欠款。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熊德金提交欠条、决算单、协议、收条、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函、银行对账单、代发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何洪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之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决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熊德金与被告何洪明合意合伙承包案外人熊长普所分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万科城水电安装工程并实际开始履行。2013年8月20日,原告熊德金作为甲方和被告何洪明作为乙方共同补充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商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熊长普所包重庆渝北区万科城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商定在此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及共同分配盈利,风险损失及盈利按5:5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落款甲、乙双方处签名、捺印,以示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对双方合伙期间承建的上述万科城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总决算,经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总收入为2327820元、总开支为2691339元,合计亏损金额为36351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决算单上签名,以示确认。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意由被告何洪明支付原告熊德金15万元,并由被告何洪明向原告熊德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德金(万科城工地)工程款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何洪明。2016.2.20”嗣后至今,被告何洪明并未向原告熊德金支付该欠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同时,被告何洪明当庭自述,在案涉合伙关系中,原告主要负责工程款的筹措及垫付,被告主要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被告何洪明亦当庭表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上述工程决算单中的工程开支金额有误,遗漏了被告的十余万元开支,但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内乃至期间届满后,被告何洪明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其主张之事实予以证明,而原告熊德金对被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熊德金与被告何洪明合意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补充签订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合伙关系。现案涉合伙事务终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并确认,合伙事务亏损金额为363519元,由被告何洪明向原告熊德金支付15万元,且由被告何洪明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经被告何洪明签名确认,该欠条内容清晰明确,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何洪明至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熊德金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立即清偿尚欠的水电安装工程亏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水电安装工程亏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何洪明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有误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在双方确认的合伙事务开支金额中并未计入原告个人的资金投入金额,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于被告何洪明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金水电安装工程亏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尚欠的水电安装工程亏损款15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熊德金计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何洪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程程书记员 蔡林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