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增良与周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良,周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845号原告:陈增良,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金,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增良与被告周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律师、被告周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希金返还陈增良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周希金支付陈增良上述借款的利息1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个月;3、判令周希金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周希金向陈增良借款100万元。陈增良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希金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周希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100万元予以确认,并言明:每月按2%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等。嗣后,周希金未还款,故现要求周希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周希金辩称:2011年8月30日其的确收到陈增良转账的100万元,《借款协议》落款亦是其本人所书,但该10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陈增良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借款协议》也是为了应付案外人所某,因此不同意陈增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周希金向陈增良借款100万元。陈增良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希金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周希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100万元予以确认,并言明:每月按2%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等。届时,周希金未还款,嗣后,陈增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及陈增良与周希金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周希金拖欠陈增良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返还。周希金未返还陈增良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陈增良要求周希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周希金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陈增良要求周希金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个月;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周希金关于该10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陈增良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借款协议》也是为了应付案外人所某之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希金返还陈增良借款100万元;周希金支付陈增良上述借款的利息1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个月;周希金支付陈增良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周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