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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少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少华及其辩护人扈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李某4(枣强县新屯镇娄子村人)驾驶面包车载李某2、李某5去亲戚家拜年,行至枣强县新屯镇娄西街村南时,与郑某(枣强县新屯镇郑屯村人)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剐蹭,双方下车发生口角,恰逢王某5(已判处刑罚)路过,遂帮郑某与对方争吵,双方互相撕扯发生打斗。王某5自觉受气,回其外婆家取来砍刀,王某5走后双方就车辆剐蹭一事达成了口头协议。当两面包车行至枣强县新屯镇娄西街村南公路口时,被手持砍刀的王某5及闻讯赶来的王某4(已判处刑罚)拦截,继而王某5、王某4二人与李某4、李某2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厮打起来,期间,李某5电话先后喊来父亲李某1、李某4之父李某6、李某2之父李某3。厮打过程中,王某5手中的砍刀被李某4夺下后被殴打,王某4亦被对方殴打,随后王某4电话纠集董某(已判处刑罚),让其过来帮忙。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董某带被告人顾少华驾车赶至现场,双方在打斗过程中,李某1、李某3、李某2均被顾少华捅伤,后王某5等人逃离现场。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之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3之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2之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顾少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李某4(男,枣强县新屯镇娄东街村人)驾驶面包车载李某2、李某5去亲戚家拜年返回途中,行至枣强县新屯镇娄西街村南时,与郑某(男,枣强县新屯镇郑屯村人)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剐蹭,双方下车发生口角,恰逢王某5(已判处刑罚)路过,便帮郑某与对方争吵,双方互相撕扯发生打斗。王某5自觉受气,遂至该村其外祖母住处取出砍刀一把,王某5走后,事故双方就碰车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好一同去修车。当两部面包车行至该村村南公路口时,被手持砍刀的王某5及闻讯赶来的王某4(已判处刑罚)拦截,继而王某5、王某4二人与李某4、李某2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进行厮打,期间,李某5电话联系其父李某1、李某4之父李某6、李某2之父李某3来至现场。厮打过程中,王某5所持砍刀被李某4夺下并被殴打,王某4亦被对方殴打,后王某4电话纠集董某(已判处刑罚),让其过来帮忙。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董某及被告人顾少华驾车赶至现场,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1、李某3、李某2均被顾少华等人捅伤,后王某5等人离开现场。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之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3之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2之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顾少华于2017年2月16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少华及同案犯王某4、董某、王某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5、李某4、王某1、李某6、魏某1、范某、魏某2、杨某1、王某2、陈某、冯某、王某3、李某7、顾某的证言;范某对董某的辨认笔录、李某1对顾少华、董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4号、035号、036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及照片;书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6)冀112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枣强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顾少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少华受他人纠集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少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