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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晨飞与陶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晨飞,陶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906号原告薛晨飞,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薛晨飞诉被告陶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晓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1,500元;2、要求被告陶晓俊支付利息(以1,42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要求被告陶晓俊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晓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568,800元,期间被告也曾部分还款。后双方确认被告借款剩余1,42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陶晓俊经本院传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8月1日起,原告以经营开店需要资金流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POS机划款以及现金等方式先后向被告借款,至同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书等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为1,421,500元,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10月30日,且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且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1.5%利率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且还应当承担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归还而未归还的全部款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陶晓俊在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但所写日期写为借款开始时的2016年8月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共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以及POS机划卡消费等方式转账合计1,548,800元,另取现20,000元也直接交予被告本人,合计借款1,568,8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亦曾陆续通过建行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等方式归还借款147,300元。至2016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有借款1,421,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支付界面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书面方式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交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支付界面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核实真实性后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应承担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晨飞借款本金1,421,500元;二、被告陶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晨飞利息(以1,42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三、被告陶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晨飞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2元,由被告陶晓俊负担,原告薛晨飞已预缴,被告陶晓俊应给付原告薛晨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