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卫全与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全,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65号原告:张卫全,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0929-8。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卫全与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永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永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永禄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78067元(每日按房屋总价款43443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房屋产权证颁发之日止2016年8月26日为1797天);2.诉讼费由被告包头永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卫全以总价434434元购买被告包头永禄公司开发的永禄大厦1704号房屋,并约定被告包头永禄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包头永禄公司的责任原告张卫全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包头永禄公司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张卫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卫全履行了付房款的义务,并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包头永禄公司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8000元,但被告包头永禄公司直到2016年8月26日才办理完毕房产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包头永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卫全购买了被告包头永禄公司开发的永禄大厦1704号房屋一套,且于2010年5月双方办理了收房手续。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34434元,并约定“出卖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方”、“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卫全向被告包头永禄公司付清了房款(首付款及向银行的贷款)及相应办理房本的费用,但房本直至2016年8月26日才登记。本院对原告张卫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头永禄公司在交付房屋并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张卫全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应支持原告张卫全按房屋总价款43443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实际交付房屋360日后2011年9月24日起至房屋产权证颁发前一日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故应支持1797天的违约金7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卫全违约金78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