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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敬峰、李德英等与罗宗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峰,李德英,罗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424号原告:苏敬峰,男,回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德英,女,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宗坤,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21845112XP。法定代表人:李圆,系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永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桂,女,哈尼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普洱市墨江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员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敬峰、李德英与被告罗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敬峰、李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被告罗宗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敬峰、李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宗坤赔偿车辆维修费2389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罗宗坤驾驶云J×××××号车辆由茶城(南)进入环岛过程中,与原告苏敬峰驾驶的由环岛驶出进入白云路(西)的云J×××××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驾驶人罗宗坤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云J×××××号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敬峰、李德英送修了云J×××××号车辆,共花费23895.00元(其中维修费4800.00元,更换零件费1909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家庭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罗宗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云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00元,该2000.00元已经理赔给被告罗宗坤,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罗宗坤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实已经将2000.00元理赔给被告罗宗坤。被告罗宗坤对云J×××××号车辆修理的场所不认可,对该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对该车辆修理的范围不认可,该车辆的两个前大灯不属于修理范围,因并未损坏,所以对该修理范围内的修理费不予认可;云J×××××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是车辆头部,而尾门锁属于车辆尾部的修理范围,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他修理范围及金额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结算单》、《照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罗宗坤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云J×××××号车辆的左右前大灯不属于修理范围,所以被告对该范围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云J×××××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来源及形式合法,能与本院查明的云J×××××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部位为车辆头部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0日23时15分,被告罗宗坤驾驶云J×××××号车辆由茶城大道(南)进入环岛过程中,与原告苏敬峰驾驶的由环岛驶出进入白云路(西)的云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宗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云J×××××号车辆送往玉溪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3895.00元。另查明,原告苏敬峰驾驶的云J×××××号车辆属于原告李德英所有,原告苏敬峰与原告李德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罗宗坤驾驶的云J×××××号车辆已经由何正清卖给被告罗宗坤,但并未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云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53270000050991,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16时至2015年12月12日16时,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罗宗坤理赔2000.00元。云J×××××号车辆修理时原告苏敬峰与被告罗宗坤均在场,原、被告均认可对云J×××××号车辆尾门锁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537.00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云J×××××号车辆送往玉溪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原告苏敬峰与被告罗宗坤亦在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的云J×××××号车辆支出修理费2389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云J×××××号车辆尾门锁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537.00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范围。故对原告维修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云J×××××号车辆支出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为23358.00元(计算方式:23895.00元-53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2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宗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宗坤驾驶的云J×××××号车辆系被告罗宗坤向何正清购买的,但未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云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云J×××××号车辆维修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0元,不足的21358.00元(计算方式:23358.00元-2000.00元)由被告罗宗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罗宗坤理赔2000.00元,故应由被告罗宗坤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358.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宗坤向原告苏敬峰、李德英赔偿车辆维修费23358.00元。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罗宗坤理赔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宗坤抗辩云J×××××号车辆的左右前大灯不属于受损范围,不应修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敬峰、李德英赔偿车辆维修费23358.00元;二、驳回原告苏敬峰、李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苏敬峰、李德英负担12.00元,被告罗宗坤负担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经权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