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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杨建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强,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两当县,住博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杨宝强(已判决)在阿勒泰市名都娱乐会所收款时,将被害人兰文旭遗忘在吧台的信用卡拿上,后交于被告人杨某并告知其密码,二人到阿勒泰市工商银行虹桥支行营业部门前,被告人杨某单独从ATM机取出14700元,将其中12700元交于杨宝强。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宝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被告人杨某涉案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没有给相关部门打招呼,擅自离开,长期脱离监管。阿勒泰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将扣押的138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兰文旭,同日,杨某与被告人杨宝强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兰文旭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同案犯杨宝强的证言、被害人兰文旭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宝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被告人杨某涉案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兰文旭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