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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寅寅、王毅、李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寅,李锐,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寅寅,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承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毅,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思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寅寅、王毅、李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22时许,遵义市汇川区环保分局、汇川区城管局等部门在汇川昆明路东艺小楼401号房间内的家庭酒吧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在酒吧消费的被告人王寅寅、王毅、李锐拒不配合相关部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报警;汇川区公安局大连路派出所民警宋某携带佩枪带领辅警李某、陈某到达现场后,王寅寅、王毅、李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随后民警钱程带领辅警秦信举赶到现场支援,王寅寅、王毅、李锐仍拒不配合调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将宋某佩带的执法记录仪、警帽打掉在地,将宋某脸部打伤。现场民警呼叫支援,特巡警到现场后,将王寅寅、王毅、李锐强制带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寅寅、王毅、李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寅寅、王毅、李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朱承强提出:1、王寅寅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偶犯;2、事发是醉酒后发生的,主观恶性小,受害人伤型也较小。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贤芳提出:1、李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寅寅、王毅、李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朱承强、徐贤芳提出对王寅寅、李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对辩护人徐贤芳提出李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寅寅、王毅、李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毅因患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寅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