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余芝贵、林辉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433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芝贵,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蕉城南路。被告林辉镇,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芝贵、林辉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芝贵、林辉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余芝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综合服务利率为1.5%,被告林辉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芝贵账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7月21日,被告余芝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芝贵、林辉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余芝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辉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余芝贵转款2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余芝贵承诺到期还款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证明林辉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余芝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5%。被告林辉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1日,被告余芝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21日前归还现金100000元。被告余芝贵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9日。2017年7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辉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芝贵、林辉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连带偿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芝贵、林辉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余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