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277号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3号快威大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4126423W。法定代表人:施起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2802945A。法定代表人:王崟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吴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总计2271100元[(一)对已支付290000元的延期支付违约金43500元,290000元×1%×15天(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对已支付50000元的延期支付违约金170500元,50000元×1%×341天(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三)对未支付240000元的延期支付违约金2057100元,其中211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6月7日为1831480元(本金211000元×1%×868天),剩余29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6月7日为225620元(本金29000元×1%×778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一份《海洋剧场舞美灯光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舞台机械、灯光设备、线材及辅助设备以及舞台效果辅助设备并提供该些设备的包装、运送、安装和调试。约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29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的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5%即26.1万元;项目验收满3个月的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即2.9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日利率1%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李晓高、童志杰确认收货并签名。但由于被告场地需要装修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施工进度缓慢,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将设备安装完成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有员工李晓高签名确认,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由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何振文、员工李晓高确认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且这些设备在现在中已被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第一笔款项29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付清第二笔款项26.1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付清第三笔款项2.9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款项,直到2014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9万元。此后款项也均未按期支付。2015年8月19日,经原告的书面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剩余2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并以催款函书面通知,并告知其如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将提起诉讼。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但依然对此拖欠款项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故意拖延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围绕着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并约定总价款为58万元;2、收货确认书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移送的设备;3、设备移交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原告已安装好的设备;4、项目竣工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5、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9万元工程款;6、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7、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开具被告应付的第一笔款项29万元和第二笔款项26.1万元的发票;8、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发送的书面催款函,催收工程款本金29万元;9、催款函及EMS快递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发送的书面催款函,催收工程款本金24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6.79万元;10、设备照片一组,证明现实中被告已正常使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材料除7、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一份《海洋剧场舞美灯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舞台机械、灯光设备、线材及辅助设备以及舞台效果辅助设备并提供该些设备的包装、运送、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29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的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5%即26.1万元;项目验收满3个月的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即2.9万元一次性付清。安装工期为自到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如因被告原因或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总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1%违约金。另双方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李晓高、童志杰确认收货并签名。但由于被告场地需要装修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施工进度缓慢,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将设备安装完成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有员工李晓高签名确认,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由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何振文、员工李晓高确认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且这些设备在现在中已被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第一笔款项29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付清第二笔款项26.1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付清第三笔款项2.9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款项,直到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9万元。此后款项也均未按期支付。2015年8月19日,经原告的书面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剩余2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以催款函的形式进行书面通知,并告知其如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将提起诉讼。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后,仍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当日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调解,被告对本案尚欠货款24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本案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及双方对付款期限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洋剧场舞美灯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按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失,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该项诉请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为此,本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违约金,结合逾期付款的金额及天数为基数,根据原告的诉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6月7日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15776元。故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和违约金115776元,合计355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9元,减半收取13444.5元,由原告杭州拓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539.7元,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