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再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再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8117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2321室。法定代表人:陶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菲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032343-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谢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市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千格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419号民事裁定,按千格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千格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1民申1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千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被申请人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格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或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从程序上讲,一审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从华仁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薛听法挂靠华仁公司承包案涉巩固二期工程,因其收到款项后未完成工程并在逃,致使华仁公司起诉。千格公司收到华仁公司款项后,已经按照与华仁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华仁公司的授权书将400余万元款项转给薛听法本人或其指定的人。一审中,华仁公司及我方均提出薛听法在挂靠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本案所涉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来说,本案应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华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千格公司严格按照华仁公司的要求转款,不应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华仁公司所需物资由其自行购买,千格公司收到华仁公司款项后,按照指示将款项支付给薛听法或其指定的材料供货商,没有任何截留,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申请人华仁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千格公司的货款并未立案侦查,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驳回华仁公司的起诉。实体上,千格公司向薛听法转款时,既未收到华仁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华仁公司的认可。千格公司的转款行为损害了华仁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7日,原告华仁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千格公司返还建材款34412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千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巩固工地提供建材,合同价款96124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建材款344124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巩固二期3号、4号地铁项目4号地块1、2、3、4、7、10住宅及4-1号商业)项目部与被告千格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巩固工地提供建材,合同金额961240元。同日,原告(巩固二期3号、4号地铁项目4号地块1、2、3、4、7、10住宅及4-1号商业)项目部与被告千格公司又签订《工程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之后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原告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采购材料款后,按原告公司的要求给付薛听法或其指定的材料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先后5次共向被告千格公司账内汇款3441240元。被告千格公司收到原告的3441240元货款后,并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将3441240元款项转给薛听法个人账户或薛听法指定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千格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并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货款转给薛听法个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市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441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0元减半收取17165元,由被告南京市千格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千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千格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千格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审查明,薛听法挂靠华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申请人千格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1民终75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案情一致的华仁公司诉南京市白下区知伟盛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薛听法涉嫌合同诈骗罪,在二审中华仁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案与上述案情一致,也应当裁定驳回华仁公司的起诉。证据2.华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千格公司将款项转给薛听法及薛听法指示的人员,系根据华仁公司的授权进行,并非擅自转款。证据3.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公司立案决定书,证明薛听法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华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薛听法可以处理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立案决定书针对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薛听法将华仁公司汇给千格公司的材料款指示转走,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当驳回华仁公司的起诉。二、华仁公司主张千格公司退款3441240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千格公司主张案外人薛听法在本案中指示转走华仁公司的货款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华仁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薛听法挂靠华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9日,华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薛听法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总负责,处理关于本工程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等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0日,华仁公司案涉项目部与千格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千格公司向华仁公司案涉项目部供应材料。2013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需全部物资,由华仁公司案涉项目部自行购买,千格公司保证华仁公司在工程材料款到账后,立即将全部工程款按照华仁公司案涉项目部要求付给薛听法或其指定的材料供货商。上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华仁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先后5次共向千格公司账户汇款3441240元,千格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薛听法或其指定的材料供货商。华仁公司再审中认为,其不知道补充协议,千格公司擅自转款他人,未履行约定送货义务,要求千格公司归还材料款。本院再审认为,华仁公司据购销合同约定向千格公司进行了汇款,说明华仁公司对其案涉项目部、薛听法与千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可。补充协议也是案涉项目部、薛听法与千格公司签订,千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华仁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签订也是认可的。薛听法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场总负责,千格公司将华仁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全部转给薛听法或其指定的人员,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返还材料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01民终841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4330元,由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