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守信与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信,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890号原告:刘守信,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任贵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守信诉被告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山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尾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砌筑围墙、灯塔基础、挖电缆沟、砌筑消防水池、建设配电室、加油机房、轨道衡小房、铺床长砖、安装马路条石及管路维修等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总价183180元,现已验收合格使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33180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工程负责人姜舒,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承诺尾款13318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桐山运输公司未答辩。刘守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桐山运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任贵宝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转账明细、应付款项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桐山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守信工程款50000元,桐山运输公司尚欠工程款133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桐山运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宝,经营范围煤炭批发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装卸、仓储服务。2013年8月至10月,刘守信承包桐山运输公司砌筑围墙、灯塔基础、挖电缆沟、砌筑消防水池、建设配电室、加油机房、轨道衡小房、铺床长砖、安装马路条石及管路维修等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总价183180元,现已验收合格使用。2014年1月27日,桐山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守信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桐山运输公司为刘守信出具“应付款证明”,承诺尾款13318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刘守信为桐山运输公司修建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桐山运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守信工程款133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彰武桐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陈国志审判员 姜柏新审判员 张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