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恩建、周元山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确认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恩建,周元山,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初52号原告潘恩建,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周元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董泓,系该区管委会主任。被告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镇镇长。原告潘恩建、周元山因与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确认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潘恩建、周元山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作为安置房的发售方在安置房建设期间被告知存在偷工减料和不按设计方案施工后仍任由施工方继续施工,在被告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没有叫停违规违法行为还要求老百姓入住没有合格证的问题安置房,到现在没有解决安置房的质量问题,履行监督和监管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时重建或者整改至合格安置房;2.依法判令被告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失地农民多次要求安置房的原始拥有人被告出具作为有价出售的安置房的验收合格证,而被告却至今没有出具任何有关安置房质量和验收文书或证件后以特殊方式强迫入住问题安置房的行为违法;3.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允许老百姓出庭举证,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上述三项请求包含了多个不同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法院释明后,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且原告周元山自述未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尚不具备享受该安置房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恩建、周元山的起诉。原告潘恩建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