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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娅,女,38岁(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亚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京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娅,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孟娅虚构自己与上海小额贷款公司有合作关系,能够低价买入因债务到期而被贷款公司低价处理的抵押房产,购入后按市场价转让即可获利的事实,以与被害人杨某合作投资为名,采取伪造房屋产权证件、房屋买卖合同等手段,持续编造虚假房屋交易信息,骗取杨某钱款人民币306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日常消费及偿还借款等。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杨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孟娅又退还杨某70万元。2016年3月20日,孟娅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索菲特大酒店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提交的孟娅向其提供的涉案26套房屋照片、产权及产权人证件、王某与孟娅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对孟娅向杨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人梁燕、何洁民、袁立明等人的房产登记及交易信息查询,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675、1680的对账单、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886、中国招商银行尾号7833的银行交易明细、已结房产核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支行提供的孟娅名下尾号3399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交通银行上海瑞南支行提供的孟娅名下尾号3399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提供的谢某名下尾号9999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支行提供的孟娅名下3399的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孟娅名下尾号5893的账户交易明细,谢某提供的借条三张、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提供的谢某名下尾号9999的交易明细,杨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675的对账单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49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信息查询,意特汽车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销售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孟娅书写的便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孟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孟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孟娅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三万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三、在案查封、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其中应发还被害人杨某之部分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孟娅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将钱款进行个人消费。其是与王某合作期货生意亏损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孟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孟娅不能购买二套以上住房杨某和王某是明知的,故涉案钱款被孟娅用来做期货交易杨某和王某是清楚的;孟娅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孟娅投入交易的款项在七千万元左右,但期货交易有风险,导致无法支付杨某,对这部分事实孟娅说得清楚明确但并未调查核实。综上,判决孟娅有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孟娅及其辩护人关于孟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孟娅虚构其有能力低价购买小额贷款公司处理的抵押房产,虚构房产交易信息,以合作投资为名,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购房款的事实。孟娅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钱款后,并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房产项目,而是将被害人的钱款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处分——偿还个人债务、购买个人房产、车辆及理财产品、日常消费等,使被害人遭受巨额损失,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因为如辩护人所提孟娅投入期货交易的款项数额无法查实而不能认定。辩护人所提孟娅是因为期货交易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支付杨某的辩护意见,只是说明了本案部分赃款的可能去向。赃款去向是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非法处置和利用,可以反映上诉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结合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足以认定其行为的合同诈骗性质。对于孟娅上诉所提其是与王某合作期货生意亏损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在案证明;对于辩护人所提涉案钱款被孟娅用来做期货交易杨某和王某是清楚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在案证明,且辩护人不能以孟娅在上海不能购买二套以上住房就推断出杨某和王某对涉案钱款被孟娅用来做期货交易是明知的结论。综上,孟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孟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案扣押、冻结物品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肖娟审判员  闫 颖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闫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