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屈孝龙、徐宗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屈孝龙,徐宗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83号原告:马玉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屈孝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宗宁,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马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该支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玉龙与被告屈孝龙、徐宗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被告屈孝龙、徐宗宁、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87.8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996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摩托车损失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208715.89元;2.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10000元医疗费已付);3.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6715.89元,原告要求被告屈孝龙、徐宗宁按70%赔偿67701.12元,扣除徐宗宁预付42000元,再赔偿25701.12元,以上共计137701.1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屈孝龙(车主为徐宗宁)驾驶×××号行驶至贺兰县四十里店一队,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颅脑外伤,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徐宗宁预付了42000元。现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屈孝龙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都没有异议,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受被告徐宗宁雇佣,其有驾驶证;2.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徐宗宁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都没有异议,认可发生事故时,被告屈孝龙系其雇佣的司机;2.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向原告垫付了46756元;3.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剩余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屈孝龙负主要责任,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过高,仅认可2062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仅认可9630元;4.原告主张的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的治疗次数,具体以票据金额和时间段为准;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损失无法核定,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2429.07元)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2450.82元)(均系原件)、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8元)各一张(均系原件)、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金额共计996元)、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两本(原件)、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徐宗宁对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就诊时间为2016年9月7日,金额为215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其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宗宁提供了该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以及存根联原件予以证实系其垫付该笔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中原告证实该笔门诊医疗费系其垫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中证据三,经质证,被告屈孝龙、徐宗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认为国家没有强制的法律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虽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大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同一家公司出具,且部分为连号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酌情认可35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五,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中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中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9000元,但无法证明其事故之后工资减少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不能仅凭工资证明来要求赔偿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经质证,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事发后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照片看,综合考虑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屈孝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原件),被告徐宗宁提交了证据一医院预交金收据八张(金额共计34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万元)、工商银行客户凭条(金额为18000元)、总院急诊科门诊药品摆药单、宁夏区医院超市三分店购药小票(金额为70元)各一张、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十张(金额共计4145.87元,均系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存根十张(金额共计4145.87元,均系原件)、证据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车辆行驶证一本(均系原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屈孝龙、徐宗宁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屈孝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贺兰109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至121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宗宁垫付救护车交通费300元,经该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1.腰2椎体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颅脑损伤等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营养,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后去除;2.术后1、2、3、6、12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为此住院共计14天,期间实际产生门诊医疗费4465.2元(被告徐宗宁垫付)、住院医疗费62429.07元(其中被告徐宗宁垫付4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后复查又产生门诊医疗费300.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7195.09元。2016年9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屈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海马牌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徐宗宁,被告屈孝龙系受被告徐宗宁的雇佣驾驶该车,被告屈孝龙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依法审验且在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期限内,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徐宗宁垫付费用共计4676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屈孝龙系被告徐宗宁雇佣的司机,在为其提供劳务并驾驶被告徐宗宁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64887.8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实际产生门诊医疗费4465.2元(被告徐宗宁垫付)、住院医疗费62429.07元(其中被告徐宗宁垫付4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复查又产生门诊医疗费300.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7195.09元。原、被告双方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以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误工费54000元,原告以每月工资9000元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或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其提供了从事建筑业相关资格证证实其主要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45899元/年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误工期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22635.12元;(3)主张护理费10800元,原告以每天120元的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申丽丽护理,申丽丽系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标准,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9653.92元;(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人,按照实际住院14天时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酌定予以支持1400元;(5)主张交通费9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部分交通费与其实际治疗时间不一致,且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庭审中三被告仅认可350元,同时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宗宁另垫付救护车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700元(包括被告徐宗宁垫付救护车交通费300元);(6)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营养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酌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4500元;(7)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原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186元/年标准,参照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结论,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时为41周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8)主张财产损失286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其在庭审中亦认可该车实际受损,并认可维修费为1000元,本院根据该车受损的具体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予以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主张司法鉴定费1608元(其中包含门诊挂号费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0)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支持的(1)至(9)项经济损失共计159564.1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4861.04元,具体如下: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7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3095.09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支付赔偿款83361.04元(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2635.12元+护理费9653.9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3361.04元);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支付赔偿款1500元(其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二)原告主张的第(9)项赔偿项目司法鉴定费1608元,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上原告支持的(1)至(9)项经济损失共计159564.13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94861.0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保险赔偿款为84861.0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4703.09元(159564.13元-94861.04元),应当由原告马玉龙与被告徐宗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又因被告屈孝龙在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徐宗宁提供劳务,因此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徐宗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孝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徐宗宁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292.16元(64703.09元×70%),因被告徐宗宁已实际向原告垫付了46765.2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徐宗宁超付部分1473.04元,从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84861.04元中扣除后,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再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83388元,被告徐宗宁超付部分1473.04元,可另行向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屈孝龙、徐宗宁的以上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银川支公司辩解,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认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且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对超出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为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损失无法核定,不予认可,但庭审中仅同意赔偿1000元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玉龙保险赔偿款共计8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玉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马玉龙负担585元,由被告徐宗宁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