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祝军与王家宝、袁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军,王家宝,袁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859号原告:张祝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宝,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袁福林,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祝军与被告王家宝、袁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宝、袁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家宝、袁福林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家宝、袁福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王家宝因资金需要向张祝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3%,袁福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自2017年3月1日起王家宝未能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王家宝、袁福林未答辩。张祝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张祝军、王家宝、袁福林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王家宝因资金周转向张祝军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月利率3%,袁福林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家宝、袁福林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张祝军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王家宝向张祝军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3%,袁福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自2017年3月1日起王家宝未能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案借款期限已到,王家宝应当向张祝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借款合同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张祝军主张王家宝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底,因王家宝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利息支付期限予以采纳。袁福林在2014年7月30日张祝军、王家宝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担保人身份,并明确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家宝未能付清借款本息,故张祝军要求袁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家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祝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福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宝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