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润先与辛凯、辛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先,辛凯,辛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内0121民初1555号原告:张润先,农民。被告:辛凯,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宽,农民。被告:辛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宽,农民。原告张润先诉被告辛凯、辛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先及被告辛凯、辛小平的代理人杨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辛凯、辛小平将5.7亩承包地交有原告经营。原告张润先诉称,原告与被告辛小平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于1987年6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辛小平分户,户口仍在该村,原告分得5.7亩承包地以被告辛凯为户主的家庭为单位承包。该承包地被被告占有至今,一直未予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辛凯、辛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承包地原来是分过5亩���原告离婚后,村集体就抽走了,抽走后分给了别人。本村一直是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被告没有经营原告的承包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复印件、分地表复印件。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地是被村集体抽走了,被告没有经营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土地台账2页、村委会证明材料、《土地承包合同》三组证据。原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辛小平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于1987年6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辛小平分户,户口仍在该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原告应有���承包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润先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