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任桂江与庞志国、下花园区京园煤栈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桂江,庞志国,下花园区京园煤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938号原告:任桂江,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国,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下花园区京园煤栈,住所地,下花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706600010923法定代表人祁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亚男,业务经理。原告任桂江与被告庞志国、下花园区京园煤栈(以下简称京园煤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庞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花园区京园煤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庭后由其委托代理人尹亚男递交了答辩状及照片12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江诉称,2016年10月底,我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庞志国开大货车,我与庞志国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11月23日,我驾驶车辆与庞志国一同到被告京园煤栈拉煤,当晚大约7时左右,我从自己驾驶的车上下去找铲车补煤时,不慎掉入京园煤栈内一个用来给货车装货而建造的深坑。该区域当时没有照明灯,也没有安置安全围栏及其他警示标志。我受伤后先到怀来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庞志国作为雇主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园煤栈在深坑附近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安置危险警示标志,存在疏于管理的错误,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175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复印件1张、住院病历1套;怀来县医院检查费票据5张;赤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任桂江、任帅、任选户口本各1份及赤城县雕鹗镇××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赵云云商品房认购约定书复印件1套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庞志国辩称,任桂江虽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并未对其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5364.69元。当时我和原告与孟献军、韩向文等人一块到京园煤栈装煤。因车过磅时车上只允许留一个司机,原告就下了车,由我驾驶车辆过磅。过完磅后在等原告的过程中,接到原告的电话,说是原告掉大坑里了。我叫上同行的孟献军、韩向文等人找到原告送至怀来县医院,后又转到251医院救治,我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4.69元。原告受伤超出了雇主授权范围,我驾车过磅完毕后,原告没有上车,我没有让原告干什么,原告自己跌入深坑与完成工作职责没有联系。出事后,我没有通知煤栈,没有再去过京园煤栈。我和孟献军、韩向文等人找原告时发现原告掉入的深坑没有任何的照明,周围也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护栏及其他警示标志,原告掉入煤栈深坑受伤完全是煤栈造成的,应该由京园煤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完全有行为能力预知危险,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251医院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没有证据,二次手术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数额,二次手术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也应按农村标准,商品房认购约定书证实不了原告在县城居住。京园煤栈提供的照片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被告庞志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孟献军、韩向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京园煤栈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们煤栈内出的事,也从来没有告知过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因为2016年11月23日晚7时原告是否在我煤栈拉煤事实不清,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驾驶本、行车本、车牌号码、过磅单及与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等相关证据,我不知道原告当时是否在本煤栈拉过煤,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当日掉入深坑事实不清,如果原告掉进坑中受伤,理应当时就告知我们,可事情过去半年才起诉我们,我们根本不知情。我们煤栈门口墙上有告知大字,严禁在厂区内随意穿行。煤场有程序,车上亏了煤由磅房工作人员用对讲机告知铲车司机,由铲车再补煤。我们煤场是有一个深坑,是用来给集装箱装煤的。那个坑与磅房之间没有路可走。那儿不是路,非工作人员不允许去那。被告京园煤栈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煤栈的12张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江为被告庞志国开大货车,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任桂江与被告庞志国一同到一煤栈拉煤。被告庞志国驾驶车辆过磅,因过磅时车上只能留一人,故原告任桂江下车,后不慎掉入煤栈内深坑中受伤,并由被告庞志国将原告送往怀来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又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054.20元,其中被告庞志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16日,赤城新农合补偿原告27146.63元。2017年6月13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第2腰椎压缩骨折);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骨折);2.休治期18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90;5.适时行腰椎、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86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任选,1936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赤城县雕鹗镇××村,原告任桂江与任桂海、任桂何、任桂花系同胞兄妹。原告长子任帅,2016年10月21日出生,与原告及妻子赵云云居住于赤城赤城镇。本院认为,原告任桂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被告京园煤栈内,且京园煤栈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京园煤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桂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承担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由于其本人对于此处环境不了解,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庞志国作为原告雇主,在拉煤过程中对原告疏于管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庞志国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和20000元现金可作为对原告的损害行为的赔偿,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任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及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玉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童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