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志聚、张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聚,张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蔡天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志聚,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蔡天山,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金志聚因与被上诉人张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天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志聚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缓交申请未获准许后,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志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建青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