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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970号罪犯张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张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2015年以来,罪犯张福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5月、2017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