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善兵、覃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善兵,覃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善兵(系死者余传家父亲),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康,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善兵因与被上诉人覃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被上诉人覃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善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证据证明覃康为余传家发放工资,而原判认定覃康仅向余传家发放少量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余传家与覃康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余传家到覃康处工作,需要接受覃康的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也是覃康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覃康答辩:服从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覃康在宜城市××街道××了一个个体汽车修理店。余传家系余善兵之子,生于1996年9月,小学文化,2016年4月,余传家到覃康汽车修理店,跟随覃康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覃康每月给付余传家少量生活费。2016年5月16日,覃康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进行汽车修理,取名小康汽车修理店。2016年5月19日,覃康为余传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2016年7月27日下午二点钟左右,覃康与余传家到池塘洗澡时,余传家溺水身亡。2016年8月8日,余传家的父亲余善兵向宜城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宜城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宜劳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余传家生前与覃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覃康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余传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具备汽车维修的专业知识,到覃康的个体维修店时,年仅19周岁,只是从事一些简单的劳动,主要是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与覃康之间也是师徒相称,覃康仅给其发放少量生活费用,因此,他们之间是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五)项,裁定如下:覃康与余善兵之子余传家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善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覃康是个体工商户,余传家已年满十九周岁,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余传家受覃康的劳动管理,从事覃康安排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覃康洗车修理业务的组成,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覃康辩称余传家是学徒,其并未为余传家发放工资,而只是发放少量生活费。因覃康并无给付余传家生活费的义务,其给付金钱是建立在余传家为其提供劳动的基础上。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162号)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覃康具有经营能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业经营,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第(五)项关于“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余善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二、覃康与余传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覃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