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761号罪犯张柯,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1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柯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柯在服刑期间获四次表扬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