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毛桂兰与李荣伟、林绍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兰,李荣伟,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44号原告:毛桂兰,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宗,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63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桂兰与被告李荣伟、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被告李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林绍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94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荣伟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毛桂兰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属被告林绍宗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荣伟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我方已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赔;3.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林绍宗辩称:我方已投保,应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交强险项下应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使用;2.我方承保的肇事机动车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荣伟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毛桂兰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绍宗的雇员周游驾驶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伟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游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136988.51元(其中被告李荣伟垫付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下颌骨骨折;4.多处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至第八肋骨、右侧第三至第五肋骨后段骨折);5.血气胸;6.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出院后休息半年,可适当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鼓励患者主动咳嗽、深呼吸运动,锻炼肺活量;3.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位置情况;4.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6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7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2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为4000元)。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荣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四处,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原告车祸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经营,原告为此已提供营业执照佐证。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李荣伟和林绍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549.80元(城镇居民标准28673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1063.70元(鉴定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误工费为29484.00元(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25天×批发零售业标准131.04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75.48元{以下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均应扣除已计算的误工费期限,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其中:被扶养人李冰玉(女儿),2002年5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4年,被扶养人李斌麒(儿子),2004年10月22日出生,扶养年限6年,计算方法:城镇居民标准17696元/年×(4年+6年)×13%÷2人=11502.40元;被扶养人毛锁顺(父亲),1956年3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19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9128元/年×19年×13%÷2个子女=11273.08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孙球花(母亲),1957年12月11日出生,未达法定年龄,被告对该项诉请亦不予认可,故未予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8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赣E×××××号货车于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赣E×××××号货车于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因本起事故有多个伤者,交强险项下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35293元,本案中再使用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预留伤残赔偿限额44707元给其他伤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伟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荣伟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绍宗作为雇主,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比例承担,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部分由被告林绍宗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6988.5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36988.51元×85%=116440.23元,非医保费用为136988.51元×15%=20548.28元)、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48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5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5.4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8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300元。被告李荣伟辩称垫付款应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绍宗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及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桂兰部分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6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桂兰部分损失35000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16440.23元、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4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85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5.4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上合计261813.21元的70%计183269.25元,因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故实际赔偿5000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5000元,实际应赔偿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荣伟赔偿原告毛桂兰剩余损失137983.05元(其中包括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款133269.25元、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20548.28元的70%计14383.80元、鉴定费1900元的70%计1330元,以上合计148983.05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1000元,实际应赔偿137983.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桂兰剩余损失70689.57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16440.23元、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4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85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5.4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上合计261813.21元的30%中的90%计70689.5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林绍宗赔偿原告毛桂兰剩余损失14588.88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16440.23元、护理费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4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85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5.4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上合计261813.21元的30%中的10%计7854.40元;还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20548.2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2448.28元的30%计6734.48元;以上总计14588.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毛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3870.50元,由被告李荣伟负担2709.35元,被告林绍宗负担116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