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鹏与马玉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马玉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474号原告赵鹏,男,汉族,1994年4月12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被告马玉茶,女,回族,1971年11月20日生,农民,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原告赵鹏诉被告马玉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被告马玉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7年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茨院乡集镇2623号房屋一楼租给我作商务使用,租金为每年13000元,租期为三年。租房合同签订后,我就在所租房屋内进行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的姑子白长兰出来阻止,说被告出租的房屋是其所有的。我请求被告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不愿意解决,我无法继续租用,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农村没有房屋产权证,我不存在审查失误,因此对存在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退还我租金13000元并赔偿我装修房屋损失的7000元,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茶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就说过,房屋产权证没有办下来,你有使用权,我有管理权。原告电话告知我,房子他不租了,要转租出去,我说经营权和管理权在你手里,我不干涉。我的房子现在是交给原告的,从房子交给原告,我就没过问,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解除合同的原因有哪些?原告赵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欲证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第二组:租房合同,欲证原告向被告租房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马玉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欲证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茶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赵鹏与被告马玉茶存在租房合同关系,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马玉茶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赵鹏使用,房屋租期三年(即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房屋租金每年13000元。原告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转租,被告无权过问。合同中还约定租用期满后,如原告要继续租用,被告应优先同意继续出租,租金双方协商。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合同当天,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原告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第三方阻止,原告无法继续装修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租金,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告马玉茶未能保证原告赵鹏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赵鹏已搬出房屋,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赔偿其装修房屋费用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鹏与被告马玉茶的租房合同。二、被告马玉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赵鹏房屋租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鹏承担50元,被告马玉茶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兰正崇人民陪审员 戚顺崇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