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峰与肖波、肖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肖波,肖琪,廖欢欢,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4677号原告:陈峰,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波,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肖琪,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廖欢欢,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吴凯,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陈峰诉被告肖波、肖琪、廖欢欢、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峰以其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银泰御华园15栋1单元606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被告吴凯现居住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81号红桥集团1栋1单元1楼1号。经审查,原告陈峰虽陈述其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银泰御华园15栋1单元606室,但未提交相应租赁合同或交纳租金等证据,而其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居住在上述地址的根据。此外,被告吴凯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市吉安县,原告陈峰立案时提供被告吴凯现居住地为在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81号红桥集团1栋1单元1楼1号,但经本院查明,上述地址早已纳入拆迁范围,房屋内无人居住,更无法找到吴凯本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肖波、肖琪、廖欢欢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吴凯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不属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