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刘玉芝,色音乌力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739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玉芝,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色音乌力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玉芝、色音乌力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因扩大养殖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已偿还11个月利息99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900元(60000元×月利率1.5%×1个月,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逾期利息9600元(60000元×月利率2%×8个月,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借款6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按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0800元(60000元×月利率2%÷30天×270天=10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5%,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金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负担10元,由被告刘玉芝、色音乌力吉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