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庆锦、谢金珠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锦,谢金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庆锦与被上诉人谢金珠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梁庆锦、谢金珠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下午,梁庆锦、谢金珠通过下定金(10000元)方式预购了一部传祺牌GAC6450A2C5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编号为:NO1500320),车型为GS4自动豪华版,颜色白,车身号码为LMGAA1C89F1001265,顾客名称为“谢金珠”,合同总金额为162882元,当天付款57882元,涉案车辆首付款合计为67882元(包含定金),贷款额为95000元,月供金额为3168.53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每月由梁庆锦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2017年1月19日起,由谢金珠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谢金珠,车牌号为粤H×××××,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另,2016年12月21日,梁庆锦、谢金珠双方因争执而发生打斗,致谢金珠受伤住院,谢金珠报警求助。2016年12月30日,经广宁县南街镇林洞村委会调解,梁庆锦同意赔偿6500元给谢金珠,涉案车辆及其相关证件、资料交给谢金珠保管。梁庆锦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金珠将其名下持有的传祺牌GAC6450A2C5A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牌:粤H×××××)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梁庆锦庭审中,梁庆锦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车辆所有权是梁庆锦,请求车辆登记回梁庆锦名下;2、判令谢金珠配合梁庆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交付车辆给梁庆锦。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汽车销售合同、刷卡凭证、还款信息表、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记录、车辆行驶证、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协议、交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是梁庆锦、谢金珠办理离婚手续后同一天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及至2017年1月19日前的车贷是由梁庆锦负担的,梁庆锦是实际的出资人,梁庆锦称因其本人的银行征信问题遂与谢金珠商定将涉案车辆暂时登记在谢金珠名下,但梁庆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即使梁庆锦本人银行征信有问题,但并不必然导致要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谢金珠名下。同时,涉案车辆是梁庆锦、谢金珠离婚后同一天购买的,梁庆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将车辆登记在谢金珠名下,视为对谢金珠的赠与,梁庆锦应当预见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谢金珠名下的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依法应登记,动产应当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车辆虽一直由梁庆锦使用,但并不能改变该车的所有权,且该车已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于谢金珠。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交付,财产权利也已经转移,因此谢金珠对涉案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谢金珠对车辆的占有属于是物上所有权的合法、有权占有。综上所述,梁庆锦、谢金珠双方是否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要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谢金珠通过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涉案车辆已完成了交付,理应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梁庆锦称因银行征信问题与谢金珠商定将涉案车辆是暂时登记在谢金珠名下,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着相关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庆锦虽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影响谢金珠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梁庆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梁庆锦负担。上诉人梁庆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谢金珠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与梁庆锦同居,即使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案车辆也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应当视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时产。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谢金珠,但车辆的首付、月供均由梁庆锦支付,车辆亦由梁庆锦使用,梁庆锦除了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外,其对涉案车辆一直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是否构成赠与行为的认定除了要适用《物权法》中关于物权交付规定外,还应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这将直接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定性及梁庆锦对于涉案车辆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梁庆锦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金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庆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纠纷。车辆行驶证证明谢金珠是粤H×××××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依法应登记,动产应当交付。”及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车辆虽原由梁庆锦使用,但并不能改变谢金珠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且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已交付于谢金珠,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交付,财产权利也已经转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采信有效证据,认为梁庆锦虽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影响谢金珠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梁庆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梁庆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庆锦上诉认为其才是粤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庆锦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庆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