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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财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江,曹坤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财保252号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85****。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建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身份证号码:43052219650222****。被申请人:曹坤吾,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身份证号码:43051119630505****。系被申请人王建江贷款担保人。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王建江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王建江、曹坤吾在银行有存款,于2017年8月2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建江、曹坤吾在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建江、曹坤吾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至200000元;冻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