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蒋亚娣、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48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负责人:崔春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系银行员工。被告:蒋亚娣,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方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铁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郦春梅,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丽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蒋亚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支付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2606.35元,合计972606.35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对被告蒋亚娣、方明所有的位于诸暨市××街道××楼××单元××室(房权证诸字第××号、F0××18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9353号土地)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亚娣、方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抵押人为被告蒋亚娣、方明,以被告蒋亚娣、方明自有的位于诸暨市××街道××楼××单元××室(房权证诸字第××号、F0××18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9353号土地)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在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5.6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保证人为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蒋亚娣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亚娣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蒋亚娣。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6年3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蒋亚娣账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4.7125‰。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结欠利息11113.65元,本金及此后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亚娣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蒋亚娣。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6年3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蒋亚娣账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5.8‰。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结欠利息22606.35元,本金及此后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故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7日,被告蒋亚娣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亚娣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蒋亚娣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为被告蒋亚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亚娣、方明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蒋亚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蒋亚娣、方明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亚娣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2606.35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蒋亚娣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对被告蒋亚娣、方明所有的位于诸暨市××街道××楼××单元××室(房权证诸字第××号、F0××18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9353号土地)的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明、吴铁君、郦春梅对被告蒋亚娣���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76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1763元,由被告蒋亚娣、方明、吴铁君、郦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