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沈峰、胡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沈峰,胡树青,李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99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郑小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裕,男。被告:沈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胡树青,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李咏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沈峰、被告胡树青、被告李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平、卢长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最高限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93‰等。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及时还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贷款金额20万元及月利率千分之12.93等事实。3、2015年5月19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约定的担保额度、范围及期限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6年5月18日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峰、被告胡树青、被告李咏梅均未作答。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树青、被告李咏梅对被告沈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7.84元,减半收取2,173.92元,财产保全费1,535.95元,计3,709.8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