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兴灯与李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灯,李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3128号原告:梁兴灯,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孝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梁兴灯与被告李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兴灯委托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孝明立即向原告梁兴灯支付沙子、水泥、石子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100元(以货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止,暂计算27个月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梁兴灯与被告李孝明签订《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沙子、水泥、石子,其中沙的价格为140元/m³、石子的价格为92元/m³、水泥(虎山牌32.5R)的价格为395元/吨,以上三项价格不包含发票税价。同时第三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5年01月18日之前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02月15日前付余款的50%,其余的余款于2015年03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被告将按总额的2%的月利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支付货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此前双方购销沙子、水泥、石子事宜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欠条》。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水泥、石子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由于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感!被告李孝明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兴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沙子、水泥、石子买卖合同关系;2、沙的价格为140元/m³、石子的价格为92元/m³、水泥(虎山牌32.5R)的价格为395元/吨,以上三项价格不包含发票税价;3、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5年01月18日之前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02月15日前付余款的50%,其余的余款于2015年03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被告将按总额的2%的月利息付给原告;二、《欠条》,证明1、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水泥、石子货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对原告梁兴灯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孝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一份《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沙子、水泥、石子,其中沙的价格为140元/m³、石子的价格为92元/m³、水泥(虎山牌32.5R)的价格为395元/吨,以上三项价格不包含发票税价。同时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5年01月18日之前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02月15日前付余款的50%,其余的余款于2015年03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被告将按总额的2%的月利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工程款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已付人民币大写拾叁万伍千元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诉求利息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及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侯县洋里乡廷洋村路面材料协议书》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孝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兴灯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151元,由被告李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