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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仁芝与刘大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芝,刘大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302民初1775号原告:张仁芝,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宛城区新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大坤,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筎楼村委会办公楼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特别授权。原告张仁芝与被告刘大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被告刘大坤、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大坤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27695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了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为90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5229元。被告刘大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没意见,该赔多少赔多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自己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合理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被告刘大坤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第一组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机动车保单、第六组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的鉴定费发票无实质性意义。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第七组伤残八级、十级有异议,认为级别太高,符合十级标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鉴定意见书中“X级”系校对失误,本院予以确认,并以电话形式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告知。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司法鉴定书是基于本院委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而且该鉴定依据充分:2016年10月19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1、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并L4/5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退行性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12月1日,CT报告单显示:1、L1、L4压缩性骨折;L1、2、3右侧横突骨折;2、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并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2016年12月12日,数字化影像报告单显示:腰椎退行性变,L1、4压缩性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大坤、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大坤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事故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27695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该所同时出具了司法咨询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刘大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坤垫付人民币40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仁芝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27695元;2、护理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需要一至二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是在腰椎L1、L4,伤情严重,本院支持二人护理标准。按照2016年度服务行业收入33857元,护理期限70日,护理费共计33857元/365天*70日*2人=12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原告出生于1950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67岁,赔偿年限13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计算为11697元*13年*30%=4561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八级,支持15000元为宜。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路程、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069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8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大坤已垫付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芝各项损失人民币106949元。二、限原告张仁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大坤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2元,由被告刘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