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欢,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欢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恒、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欢在本区新竹路新竹广场红磨坊KTV一楼入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6包。交易完成双方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欢身上查获其所获毒资人民币600元,还查获氯胺酮1包;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氯胺酮6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3.59克,并取样送检。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赵欢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对其尿液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证明其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给付交易毒品报告书及抓获视频录像资料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某新(东)扣字(2017)047号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扣押提取称量毒品告知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4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欢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欢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氯胺酮3.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欢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欢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涉案违禁品氯胺酮3.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成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