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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符玉俊与杨秀龙、黄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俊,杨秀龙,黄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550号原告:符玉俊,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秀龙,196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文玉,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符玉俊诉被告杨秀龙、黄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龙、黄文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符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秀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黄文玉承包的郑屯镇间歇泉路段工程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黄文玉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扣减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5000元。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秀龙、黄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秀龙请被告黄文玉作担保向原告符玉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担保人对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后两年。借款同日,被告杨秀龙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符玉俊,被告黄文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符玉俊在支付借款给被告杨秀龙时,扣取了5000元利息,仅支付了95000元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秀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符玉俊借款,原告符玉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凭据二份,本院对被告黄文玉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秀龙、黄文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杨秀龙是否应返还符玉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问题。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符玉俊向杨秀龙支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杨秀龙应按约定向符玉俊履行还款义务,杨秀龙未履行,杨秀龙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杨秀龙应继续向符玉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符玉俊的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法部分是多少的问题,符玉俊在支付杨秀龙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杨秀龙9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0元,即符玉俊的合法本金请求为95000元;对符玉俊的其余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秀龙是否应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符玉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案借款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还清,月利率2%,符玉俊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符玉俊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定幅度标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符玉俊要求黄文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黄文玉系本案借款担保人,符玉俊支付杨秀龙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至符玉俊起诉之日,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案确认由黄文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可另案向杨秀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符玉俊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95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黄文玉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的数额,可另案向杨秀龙追偿;三、驳回符玉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符玉俊承担115元,由杨秀龙承担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