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陈全喜、韩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陈全喜,韩东梅,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351号。负责人:郭守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荣彬,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全喜,男。被告:韩东梅,女。被告: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雷,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以下简称曹县农行)与被告陈全喜、韩东梅、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彬、被告陈全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全喜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东梅、海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东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全喜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年。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韩东梅作为共同还款人、海诺公司作为担保人亦不履行清偿责任。陈全喜、韩东梅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海诺公司打工期间,法定代表人陈德称公司想以陈全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由公司使用,不用陈全喜偿还本息,之后,陈德带陈全喜到原告处签订了借款手续,陈全喜把借款全部交给陈德用于公司。原告贷前调查不深入,没有完全掌握贷款的真实用途,工作存在失误,所以此笔借款应由海诺公司偿还。海诺公司辩称,公司为陈全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也由公司使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韩东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知悉并同意陈全喜向原告申请的20万元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海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陈全喜向原告申请20万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9日,被告陈全喜作为借款人、被告海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陈全喜向原告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29日,到期日2017年2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该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返回借款,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19823.2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全喜、海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全喜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喜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由被告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823.29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9.7875%计算。被告韩东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陈全喜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韩东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海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全喜追偿。被告陈全喜、韩东梅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其主张不属本案格被告,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全喜、韩东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海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喜、韩东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823.29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9.7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全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78元由被告陈全喜、韩东梅、曹县海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