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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胜与廖瑞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廖瑞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970号原告:李胜,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瑞稳,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胜与被告廖瑞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廖瑞稳给付原告货款93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海鲜(冻货)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长寿区友谊酒楼提供食材服务。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鲜(冻货)。从2017年1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海鲜(冻货),被告接收货物后,过一段时间才与原告结清款项。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货款共计93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被告廖瑞稳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胜为被告廖瑞稳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3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瑞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瑞稳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胜货款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瑞稳负担(此款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廖瑞稳迳付原告李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