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三利,李国卫,张玉多,张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卫,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审原告:张三利,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李国卫和张三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玉多,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张朋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卫、原审原告张三利、张玉多、张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李国卫及张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原审被告张玉多、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李国卫误工费赔偿不合理部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部分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5093.25元;2、本案二审费用由李国卫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国卫误工费赔偿计算246天无事实依据。李国卫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且无法证明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有限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46天。李国卫住院27天,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90日。2、李国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和,属事实认定错误。李国卫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46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致。2、一审法院对李国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规定。李国卫构成10级伤残共有4位被扶养人。一审法院计算:7887×(12+13)×10%÷2+7887×(6+1)×10%÷2并无不当。前六年共有4位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7887×4×10%÷2=1577.4元,明显小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第7-12年,被扶养人为2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7887×2×10%÷2=788.7元,也小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第13年,被扶养人1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7887×1×10%÷2=394.35元,小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均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的标准。该计算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计算。张三利同意李国卫答辩意见。张玉多无答辩意见。张朋飞无答辩意见。李国卫、张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李国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5002.47元;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张三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45.32元;3、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和张玉多、张朋飞承担。以上费用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玉多、张朋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国卫、张三利提交巩义市鲁庄镇赵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丙团、李玉枝、李秀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国卫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朋友李丙团、李玉枝、张三利护理人员为其妹李秀娟;张玉多、张朋飞、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均质证称,护理情况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遵照医嘱,李丙团及李玉枝与李国卫关系不详,住院病历并未显示李国卫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遵照医嘱,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李国卫、张三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李国卫、张三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2、李国卫、张三利提交交通费票据1100元,称李国卫交通费为800元、张三利为300元;张玉多、张朋飞、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均质证称,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请法院酌定;根据实际情况,李国卫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张三利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张玉多、张朋飞提交李国卫在偃师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27日医疗费票据6张计1081.5元、提交张三利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医疗费票据3张计1694.34元,提交2016年8月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6]第III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其驾驶车辆的“估损总值为肆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小写)4152元,”提交评估费票据1张208元。李国卫、张三利质证称,医疗费票据和定损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求不包括这些费用;庭审中,该院已经向张玉多、张朋飞释明,其要求李国卫、张三利赔偿车辆损失属于反诉,应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但二人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其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向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卫驾驶二轮摩托车(张三利在车后乘坐)与张玉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卫、张三利受伤、两车损坏,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玉多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国卫、张三利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张玉多赔偿;根据张三利伤情、病历及出院证,其误工时间在出院后以认定为2月为宜;该事故给李国卫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根据赔偿清单,张三利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医疗费3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营养费100元(10×10)、护理费835元(30482÷365×10)、误工费5532元(28849÷365×70)、交通费200元;李国卫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医疗费296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营养费270元(27×10)、护理费2254元(30482÷365×27)、误工费19443元(28849÷365×246)、残疾赔偿金34325元[10853×20×10%+7887×(12+13)×10%÷2+7887×(6+1)×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三利:住院、医疗费3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35元、误工费5532元、交通费200元;应赔偿李国卫:医疗费6508.68元、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19443元、残疾赔偿金3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国卫: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67元[(29653.47+810+270-6508.68)×30%]:张玉多、张朋飞应赔偿李国卫评估费30元(100×30%);张玉多、张朋飞付给李国卫、张三利的1900元,李国卫、张三利应退付张玉多、张朋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三利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058.3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230.68元、车辆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67元;三、张玉多、张朋飞赔偿原告李国卫评估费30元;四、李国卫、张三利退付被告张玉多、张朋飞1900元。上述四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张玉多、张朋飞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误工费、误工期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李国卫误工期限自入院治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6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国卫前六年的被扶养人共四人,四人前六年每一年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苏晓明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