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海林与李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林,李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263号原告:尹海林,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尹海林与被告李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苏G×××××号小型汽车,赔偿原告违章损失350元;2.驾驶证扣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徐传雷购买一辆二手车,2015年3月4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车牌号为苏G×××××号。201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5年五六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苏G×××××号小型轿车在朝阳××路常乐雅居被被告李雷擅自开走,至今未归还,在此期间产生违章及扣分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不予配合,现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5年3月份,原告贷款购买苏G×××××号小型轿车,并于2015年3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购买苏G×××××号小型轿车后一直交由被告使用。2015年5、6月份,原被告分手,苏G×××××号小型轿车被被告开走。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车贷由原告每月偿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对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占有该车辆系无权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元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缴纳罚款,原告并无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驾驶证扣分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属于行政行为处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海林苏G×××××号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尹海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