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永闵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闵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闵,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清明节后,被告人郭永闵通过街边广告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到卖家,以每张5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了9张以他人资料开户的银行卡,并使用了其中2张银行卡用于游戏代练收款。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永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闵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永闵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永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郭永闵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查获扣押到被告人郭永闵的以他人资料开户的银行卡9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郭永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郭永闵的以他人资料开户的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