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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又名李某2,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关现军,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梁山县馆驿镇馆驿村三月饭店内,被害人李某1遇见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告人李某2,后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用右拳将被害人李某1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2向梁山县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2赔偿其医疗费31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13685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人李某2表示不认罪,辩解称,被害人李某1的轻伤不是其造成;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指向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轻伤是其他原因所致,起诉书指控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应对其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梁山县馆驿镇馆驿村三月饭店内,被害人李某1遇见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告人李某2,李某1上前对李某2言语、肢体挑逗,后双方闹恼了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用右拳将被害人李某1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2向梁山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2016年5月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当日15时左右,其被李某2用手第一下打到左眼,紧接着第二下打到鼻梁骨上了,之后就蹲下来了。重点摘录:今天12时左右我跟几个朋友去馆驿三月大酒店吃饭,吃完饭之后有15点,当时我看到李某2与几个人在三月大酒店院子里面说话,我跟上去喊我朋友要走,我说完之后李某2就紧跟着打我,李某2用手第一下打我的左眼了,紧接着第二下打我鼻梁骨了,我用手挡了一下,打完我之后我就蹲下了,我当时歇了一会就想去打李某2,这个时候李某2被几个人拉车上走了,我就到馆驿派出所报警了。(2)被害人李某12016年5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其没有殴打李某2,被李某2用右拳打了一下,造成鼻梁骨折、左眼受伤。重点摘录:2016年5月6日下午14时左右,我从馆驿三月饭店吃完饭,当时我在5号屋吃的,和我一起吃饭的有李星、韩阳阳、李茂晨、东亚、李某4,当我们从屋里出来的时候,正好碰到同时吃完饭的李某2、李某3等人,具体的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当时也往外走。因为我们之间之前就认识,所以我们就互相打起招呼来。因为我和李某2认识,比较熟,所以我过去和他打招呼。因为我们是叔侄爷们关系,所以我觉得和他闹一下没有什么关系。因为李某2当时露着肚子,所以我就过去朝他肚子摸了一下,并且说干啥来小来。他就用手推我的胳膊阻止我,并且也喊我小来,随即用右拳朝我打了过来,一拳正好打在了我的眉心位置。我立马双手捂住自己的脸并且蹲了下来。我一下都没有打李某2。我和李星还有李某4坐一辆车(白色捷达)走的,因为李星还有李某4要去拳铺有事,所以我们就开车往拳铺走。走到滑庄位置时,因为鼻子发胀,我往外一擤,就流鼻血了。后来到了拳铺,我朋友说去拍个片吧,然后问了一下发现拳铺没有医院,最近的就是徐集的了。在拳铺耽误了十分钟左右后我们开车来到了徐集,拍了一个片子,发现鼻骨骨折,所以我们就到馆驿派出所来报案来了。当时李某2用右拳打了我一下,一拳打在了我的眉心位置,造成了我的鼻骨骨折,还有左眼,当时整个眼发黑并且流泪,并且我眉心还有眉心两侧肿胀疼痛。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2016年5月1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李某2左手成掌状向李某1右面部打了一下,又用右拳打在了李某1的左眼部位。重点摘录:就是互相推搡着的时候,李某1先恼了,用右拳打了李某2(即被告人李某2)一拳,不过被李某2挡住了。然后李某2用左手成掌状朝李某1的右面部打了一下。这时我已经从车上下来过去拉架了。李某1又用右拳朝李某2打过去,李某2一低头躲过去了。然后李某2用右拳朝李某1打了过去,打在了李某1的左眼部位,李某1随即捂住了左眼。我这时将两人拉开,这时李茂晨等人也过来拉架了。然后两人就没有再发生肢体接触,后来我们让李某2坐车走了,我也离开了三月饭店。因为一直都是我拉的架,所以我将李某1的伤情看的特别清楚。李某1的左眼受伤了,当时已经发黑了,并且往外流泪,李某1一直用手在擦,这是李某2用右拳打的。他的鼻子没有流血,我也没有发现受伤,他的右脸我也没有发现受伤。(2)证人韩某2016年5月1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李某2打了李某1右脸,李某1打李某2都被李某2躲过去了,后来李某2右拳打了李某1的左眼部位。重点摘录:我和李某2、王某1、李某甲、李某3、谢某1一块吃的饭,我们在7号屋吃的饭,吃完饭我们离开的时候,出门正好碰到恰好也在三月饭店5号屋吃完饭的李某1、韩阳阳、李茂晨、李寿珍、东亚等人。因为我们都是馆驿的,平时经常见面,之间都认识,所以我们就互相招呼。我们边打招呼边往外走,大多数人都离开了饭店的院子到饭店门外去了,我和李某3上了车准备离开。李某2还有李某1在后面两个人闹了起来,李某1找李某2的事,李某1喊李某2小来,不让他走,还用手从背后呼了下李某2的头。李某1被李某2先推恼了,用右拳打李某2,被李某2挡住了。然后李某2打了李某1一下,打在哪我具体没看清,现场很乱,可能打在李某1右脸了,我不确定。李某3下车去拉架,我也下车站在Q7车的左前看着。李某1去打李某2,李某2应该都躲过去了。我看见李某2用右拳打了李某1一下,打在了李某1的左眼部位,李某1随即捂住了左眼。然后我们都过去拉架,两人也没有再发生肢体接触。后来我们让李某2坐车走了,我也离开了三月饭店。李某1的左眼发青了,这是李某2用右拳打的。没发现其他部位受伤。(3)证人李某42016年12月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其是和李某5、李某1坐一辆车一起离开三月饭店的,在车上听李某1说去拍个片,之后他们来到徐集路上的一个医院,李某1去拍的片;到医院用了20分钟,在李某1拍片子前未发现李某1的伤情变化。(4)证人李某52016年12月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其是和李某4、李某1坐一辆车一起离开三月饭店的,在车上李某1一直哭,到了徐集卫生室李某1去拍的片子,拍完后回的梁山。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22016年5月1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6日,其在馆驿镇三月大饭店吃完饭遇上本村的李某1,因口角发生推搡后肢体冲突。重点摘录:我和李某3、王某1、李某甲、韩某1、谢某1、李广良一块吃的饭,我们在7号屋吃的饭,在我们离开往饭店外走的时候,正好碰到同时在饭店5号屋吃完饭的李某1、韩阳阳、李茂晨、李寿珍、李星、东亚、李某4、王和彬,因为我们之间都认识,所以我们两桌吃饭的人就各自打起招呼来。当时我将衣服掀了起来,露出了肚子,这时李某1走了过来,朝我的肚子上摸了一下,并对我说:“喝酒了小来。”我对他说:“你喊谁小来,喊你小来不行啊。”他说喊你小来行,你不能喊我小来,并且在这之中一直用手推我,我当时就想不理他然后往外走,李某1用手推我,拦着我不让我走,并且对我说咱俩有亲戚,你不能喊我小来,我喊你小来,我对他说你喊我小来我就喊你小来,当着这么多人,你别胡闹,然后我就推开他想要离开。我往前走着,他从我身后用手往我的头上呼了一下,这时我就转过身和他推搡了起来,有一下我将他往后推了几步,他的后背撞到了后面车的车门上,然后李某1就恼了,他过来用右拳就朝我的头部打了过来,我躲开了,接下来我用左手成掌状朝他的右脸颊部打了一下,打到了他的腮帮子那,然后李某1就用右拳朝我又打了过来,我一低头,躲了过去,紧接着我用右摆拳朝他摆了过去,摆到了他的左眼角的位置,李某1随即捂住了自己的左眼。这时李某3过来将我们两个拉开,我们两个之后就没再发生肢体冲突。李某1之后一直想要打我,我就上车离开了。(2)被告人李某22016年10月1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6日下午,其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矛盾,后发生肢体冲突的详细过程,供述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打在李某1的左眼角上了,认同视频监控为准。4、鉴定意见(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综合四家医院的材料,伤者李某1有明显鼻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诊断明确,符合外伤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院子里一群人往外走,播放到40秒时白衣男子(被害人李某1)摸了一下胖男子(被告人李某2)的肚子,后两人推搡了几下,在行人后面说了一会话,视频播放到1分6秒时两人开始推搡,胖男子往前走,1分17秒时白衣男子拍了胖男子后脑勺,胖男子转过身推了一下白衣男子,后两人又开始推搡,1分38秒时胖男子往后推白衣男子,白衣男子腰部撞了一下车门,后白衣男子冲过来打了胖男子一拳,但是胖男子躲过去了,后胖男子开始反抗,白衣男子亦不甘示弱,1分45秒时显示胖男子右拳打在了白衣男子的左脸位置,白衣男子左手捂住左脸,后白衣男子还想打胖男子,被他人拉住。胖男子2分49秒上车,白衣男子冲出来找胖男子,被人拉住,3分6秒时白衣男子从身后抓起了一个马扎欲殴打胖男子,被人拉住,胖男子乘车离去。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9日10时28分,李某1向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1977年10月1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于2016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无犯罪前科。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分别在梁山县水泊医院、梁山仁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上述事实,有梁山县水泊医院检查申请单、梁山仁和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虽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李某1系熟人关系,平时并无利益纠纷或矛盾,被害人李某1对本次矛盾的发生、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李某2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医疗费,应以有票据支持的数额为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28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