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琸玛、刘某、彭某诉文大芬、陈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琸玛,刘某,彭某,文大芬,陈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456号原告:琸玛,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者。原告:刘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女,2000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彭某母亲),女,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大芬,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洪,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琸玛、刘某、彭某诉被告文大芬、陈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被告文大芬、陈和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文大芬、陈和洪赔偿原告因王亚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0421.13元。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琸玛、刘某、彭某分别系死者王亚平的母亲、妻子、继子女。2016年7月2日,王亚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飞龙镇新农场往江安县广福街村行驶,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飞龙镇至广福村村道时,与被告陈和洪驾驶的被告文大芬所有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亚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和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金额由被告陈和洪、文大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文大芬、陈和洪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琸玛、彭某诉讼主体资格均存在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某系王亚平继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文大芬所有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保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下午,王亚平饮酒后驾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飞龙镇新农场往宜宾市江安县广福街村行驶,18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飞龙镇至发农村村道3KM处时,由于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该车左侧与对向而来由被告陈和洪驾驶的并搭乘罗文良、罗云彬、罗燕柠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亚平、罗文良、罗云彬、罗燕柠及被告陈和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亚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后于2016年7月3日死亡。王亚平受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9834.8元,其中被告陈和洪垫支4400元,其余由原告垫支。另王亚平死亡后被告陈和洪已赔偿88000元给原告方。2016年8月11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王亚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和洪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亚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和洪承担次要责任,罗文良、罗云彬、罗燕柠不承担责任。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于被告文大芬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文大芬与被告陈和洪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琸玛分别系死者王亚平的妻子、母亲。原告彭某,2000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刘某与其前夫彭天友所生育子女。后彭天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彭天友的妻子、子女即刘某、彭祖宣、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凤、孙建飞赔偿因彭天友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各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达成了赔偿协议。彭天友去世后,原告刘某与王亚平结婚,并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王亚平婚前无子女,亦未与原告刘某生育子女,王亚平去世前与原告刘某、彭某共同生活。对于王亚平与原告刘某、彭某生活情况问题,江安县铁清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原告刘某、琸玛及原告琸玛的街坊邻居陈述:王亚平与原告刘某、彭某均共同生活,彭某的生活教育方面王亚平都在管。王亚平去世后关于其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陈和洪于2017年4月25日达成了《富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7)富交调赔字第175号(以下简称调解书),内容为:1、由车方陈和洪自愿一次性赔付死者王亚平的法定继承人225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方陈和洪已向死者王亚平的法定继承人赔付了88000元,其中琸玛已单独领取48000元,刘某领取40000元,已支付死者办理后事的费用。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37000元。2、履行方式和期限:车方持死者王亚平的相关理赔资料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经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对死者的赔偿金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委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打入35000元给琸玛(由琸玛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的10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刘某、彭某,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未支付137000元,由车方补足齐137000元。3、死者王亚平生前所欠的债务与刘某无关。4、签订协议后双方就此了结此案……。原告琸玛的幺女、原告刘某,被告陈和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对于该《调解书》订立过程,原告方及被告陈和洪方陈述:当时的真实意思就是除开原告方及被告陈和洪已各自支付的费用外,该费用含被告陈和洪赔偿自己车上搭乘人员的赔偿款及自己因伤产生的费用,原告方再获赔137000元,王亚平死亡赔偿一事就彻底了结。如137000元保司赔不够的,就由被告陈和洪负责补足。后来被告陈和洪没有兑现该137000元,所以原告才起诉。原告方请求本案的处理不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被告陈和洪、文大芬表示:本案应依照《调解书》约定内容处理。另本院电话询问搭乘被告陈和洪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罗文良,罗文良表示:陈和洪已对他们进行了赔偿,关于赔偿的问题已解决好了,他们不会再起诉了,不会再找任何人了。庭审中,原告方以原告琸玛现有养老金为由,放弃原告琸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和洪驾驶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亚平驾驶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亚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此,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和洪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王亚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琸玛、彭某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琸玛系王亚平的母亲,故琸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王亚平与彭某之间是否形成了继父与继女关系。本院认为,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认定该关系成立。从原告方的陈述及相关部门、邻居的陈述,结合王亚平本身并无亲生子女该情况综合认定,在王亚平与原告刘某、彭某共同生活期间,王亚平对原告彭某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王亚平与原告彭某形成了法律上继父与继女的关系,因此彭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适格。关于被告文大芬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陈和洪,被告文大芬与其虽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文大芬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另,法律上规定的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之债,而本案中所涉债务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在侵权法律规范并无对本案所涉案情夫妻另一方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文大芬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和洪和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陈和洪于2017年4月25日对于王亚平死亡所导致的赔偿签订了《调解书》,双方约定除开原告方及被告陈和洪已各自支付的费用外,该费用含被告陈和洪赔偿自己车上搭乘人员的赔偿款及自己因伤产生的费用,原告方再获赔137000元,因王亚平死亡导致的赔偿问题即彻底了结。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方和被告陈和洪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除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外,原告方和被告陈和洪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和洪应对王亚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赔偿项目金额已超出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保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的金额为120000元。超出的金额,按照《调解书》原告方和被告陈和洪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即被告陈和洪补足约定赔偿金额中的差额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琸玛、刘某、彭某因王亚平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琸玛、刘某、彭某因王亚平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琸玛、刘某、彭某负担1351元,由被告文大芬、陈和洪共同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娟 百度搜索“”